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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首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洗錢案案例分析
來源:《中國反洗錢實務》2020[4] 反洗錢工作部際聯席會議辦 時間:2020-06-24 瀏覽:11447次
案情概述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浙江某物流公司品類主管戴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供應商及業務員給付的回扣、好處費,在產品推廣、銷售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2019年5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認定戴某的行為已觸發《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周某在明知戴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好處費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提供給戴某使用,并按照戴某要求將錢款轉到其名下賬戶。其間,周某又向第三人魏某借用銀行卡供戴某用于收受回扣,并根據戴某指令對部分款項進行取現或轉賬操作。法院審理認為,周某明知是戴某收受回扣款,仍為其提供自己及他人的資金賬戶,并通過轉賬、提現等方式為其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金額共計442754元,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判決周某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5000元。
案件分析
(一)“明知”事實認定清楚
周某和戴某系表兄弟關系,自2017年4月起,周某又與戴某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二人屬于親屬、同事關系,并且周某在戴某的指令下進行一系列交易,對賬戶內資金的來源和性質有所察覺。經公安機關審訊,周某承認對戴某借用資金賬戶用于收受商業賄賂款的事實是知情的。
(二)多種形式出借資金賬戶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所的提供資金賬戶,包括提供自己名下賬戶以及他人賬戶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除提供其本人銀行卡賬戶外,其間又向戴某出借了自己名下的支付寶賬戶,并在2017年4月借用第三人魏某的銀行卡供戴某使用。
(三)“洗錢犯罪”事實清晰
本案中,周某自己利用職務便利獲取利益,其主要行為在于明知戴某收受回扣、好處費的情況下,仍向其提供資金賬戶并協助完成轉賬、取現等操作以掩飾其資金來源與性質,因此排除共犯,該行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