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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普法宣傳-五類證券期貨犯罪追訴標準劃定

來源:上海證券報    時間:2010-11-22    瀏覽:3563次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昨日聯合發布了《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等5類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做出了明確規定。
    《補充規定》是司法機關第一次專門針對證券、期貨犯罪案件追訴標準出臺的規定。根據我國資本市場“新興加轉軌”的實際特征,增加了較多的比例和數額標準,對5類犯罪案件均規定了兜底性條款,較原有規定的范圍更寬,不給打擊犯罪留下“死角”。
    相比原有標準,《補充規定》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3類證券、期貨案件的追訴標準做出了較大調整,使得其進一步細化,針對性更強。同時,新設立了“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和“背信運用受托財產”兩類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
    為了適應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的需要,《補充規定》對《刑法》、《刑法修正案(六)》5類證券、期貨犯罪規定中的“情節嚴重”、“遭受重大損失”等進行了細化。例如: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補充規定》規定了9種應予追訴的情形。
    對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補充規定》規定了7種應予追訴的情形,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在15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補充規定》規定了5種應予追訴的情形,其中規定證券交易的成交額為50萬元、期貨交易的保證金占用數額為30萬元、獲利或者避免損失15萬元的,應予追訴。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和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補充規定》也都分別規定了7種和3種應予追訴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負責人指出,《補充規定》的出臺有利于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有效銜接,形成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的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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