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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訴訟信息披露案例評述
來源:鑫鼎盛期貨 時間:2013-04-10 瀏覽:4532次
【案情概要】
2012年8月31日,中國證監會對金城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股份或公司)未按規定披露對外擔保、重大訴訟及抵押事項的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對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40萬元罰款;對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陸劍斌給予警告,并處30萬元罰款;對時任董事、董事會秘書、副總經理、常務副總經理呂立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罰款;對時任監事會主席胡慶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本文重點對該案中胡慶對重大訴訟未及時披露事項提出的申辯及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評述。
【案件回放】
2009年2月3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將金城造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集團),要求金城集團償還總額43,033.9萬元債務,并要求金城股份對其中的借款本金15,877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陸劍斌指派胡慶負責處理訴訟具體事宜。2010年5月4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達(2009)遼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金城股份對金城集團15,687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010年6月19日,公司發布《訴訟判決公告》,披露法院判決情況。
【案件評述】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胡慶辯稱本人已勤勉盡責,不應為該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爭議的焦點涉及重大訴訟的信息披露時點和責任人員范圍的認定。
一、信息披露義務產生于知悉重大事項時。本案中,當事人胡慶辯稱其在看到法院判決書后曾跟陸劍斌、呂立提過信息披露事項,應該認定其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報告義務。上述辯解反映出當事人未能準確地理解法律法規關于重大訴訟披露時點的規定。《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含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披露時點做出了更具體的規定,即上市公司應當在最先發生的以下任一時點,及時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義務:(一)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就該重大事件形成決議時;(二)有關各方就該重大事件簽署意向書或協議時;(三)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知悉該重大事件發生并報告時。綜上可見,上市公司在發生重大訴訟時,應當在第一時間向市場披露公司涉訴事由、標的、可能的影響等相關情況,并對訴訟的后續進展進行持續跟蹤和披露。本案中,當事人胡慶負責處理公司訴訟具體事宜,其督促公司進行披露的義務產生于知道公司被起訴之時,而非看到判決書之日,申辯理由不成立。
二、未能證明本人已經勤勉盡責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為責任人。本案中,當事人胡慶辯稱公司沒有明文規定其職責,其實際只負責談判和重組事務,不應將其作為涉訴事項未及時披露事項的直接責任人。該辯解反映出當事人未能準確理解自身的法律責任。根據《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上市公司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除應追究上市公司責任外,還應該同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根據《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第十五條規定,除非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均應承擔行政責任。本案中,當事人胡慶時任監事會主席,雖然不分管信息披露工作,但是負有信息披露保證義務,知悉并參與了該項重大訴訟,未能及時提請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對信息披露違規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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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中國證監會對金城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股份或公司)未按規定披露對外擔保、重大訴訟及抵押事項的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對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40萬元罰款;對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陸劍斌給予警告,并處30萬元罰款;對時任董事、董事會秘書、副總經理、常務副總經理呂立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罰款;對時任監事會主席胡慶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本文重點對該案中胡慶對重大訴訟未及時披露事項提出的申辯及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評述。
【案件回放】
2009年2月3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將金城造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集團),要求金城集團償還總額43,033.9萬元債務,并要求金城股份對其中的借款本金15,877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陸劍斌指派胡慶負責處理訴訟具體事宜。2010年5月4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達(2009)遼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金城股份對金城集團15,687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010年6月19日,公司發布《訴訟判決公告》,披露法院判決情況。
【案件評述】
本案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胡慶辯稱本人已勤勉盡責,不應為該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爭議的焦點涉及重大訴訟的信息披露時點和責任人員范圍的認定。
一、信息披露義務產生于知悉重大事項時。本案中,當事人胡慶辯稱其在看到法院判決書后曾跟陸劍斌、呂立提過信息披露事項,應該認定其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報告義務。上述辯解反映出當事人未能準確地理解法律法規關于重大訴訟披露時點的規定。《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含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披露時點做出了更具體的規定,即上市公司應當在最先發生的以下任一時點,及時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義務:(一)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就該重大事件形成決議時;(二)有關各方就該重大事件簽署意向書或協議時;(三)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知悉該重大事件發生并報告時。綜上可見,上市公司在發生重大訴訟時,應當在第一時間向市場披露公司涉訴事由、標的、可能的影響等相關情況,并對訴訟的后續進展進行持續跟蹤和披露。本案中,當事人胡慶負責處理公司訴訟具體事宜,其督促公司進行披露的義務產生于知道公司被起訴之時,而非看到判決書之日,申辯理由不成立。
二、未能證明本人已經勤勉盡責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為責任人。本案中,當事人胡慶辯稱公司沒有明文規定其職責,其實際只負責談判和重組事務,不應將其作為涉訴事項未及時披露事項的直接責任人。該辯解反映出當事人未能準確理解自身的法律責任。根據《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上市公司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除應追究上市公司責任外,還應該同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根據《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第十五條規定,除非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均應承擔行政責任。本案中,當事人胡慶時任監事會主席,雖然不分管信息披露工作,但是負有信息披露保證義務,知悉并參與了該項重大訴訟,未能及時提請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對信息披露違規行為負有直接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