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非法證券期貨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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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與打擊非法證券活動相關的條款

來源:中國證監會    時間:2020-06-08    瀏覽:4252次

  第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注冊。未經依法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但依法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人數不計算在內;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三十七條  公開發行的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

  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

  第九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組織機構、管理辦法等,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條 證券交易所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公司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

  第一百六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證券投資咨詢、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為證券的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

  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未經核準,不得為證券的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從事其他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者未經批準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設立的證券公司,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提供證券融資融券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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